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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
› 第4條
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 第4條
主管機關就
第二條
第三款、第四款及前條第五款後段所定有事實足認無正當理由、其情可憫、出於自我防衛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應邀請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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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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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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