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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 第4條

前條第一項屆滿一百八十三日之計算,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準: 一、自返回國內之翌日起算,連續居住達一百八十三日。 二、自返回國內之翌日起算,於任一年度(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累計居住達一百八十三日。 前條第二項屆滿一百八十三日之計算,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準: 一、自返回國內初設戶籍登記之翌日起算,連續居住達一百八十三日。 二、自返回國內初設戶籍登記之翌日起算,於任一年度(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累計居住達一百八十三日。 前二項居住期間之計算,以歸國僑民之役齡男子所持本國護照、外國護照入境時間合併計算之。 下列情形所定期間,不列入前項居住期間計算: 一、歸國僑民之役齡男子返國就學者並符合緩徵條件之期間。 二、歸國僑民之役齡男子因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或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傳染病等原因,致生非可歸責之居住期間,且經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報請內政部核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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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