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一項屆滿一百八十三日之計算,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準:
一、自返回國內之翌日起算,連續居住達一百八十三日。
二、自返回國內之翌日起算,於任一年度(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累計居住達一百八十三日。
前條第二項屆滿一百八十三日之計算,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準:
一、自返回國內初設戶籍登記之翌日起算,連續居住達一百八十三日。
二、自返回國內初設戶籍登記之翌日起算,於任一年度(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累計居住達一百八十三日。
前二項居住期間之計算,以歸國僑民之役齡男子所持本國護照、外國護照入境時間合併計算之。
下列情形所定期間,不列入前項居住期間計算:
一、歸國僑民之役齡男子返國就學者並符合緩徵條件之期間。
二、歸國僑民之役齡男子因災害防救法
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或傳染病防治法
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傳染病等原因,致生非可歸責之居住期間,且經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報請內政部核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