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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障福利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 第6條

主管機關收受設立申請後,應依殘障福利機構設施標準及相關法規進行審 查;其應補正或不應准許者,應即通知申請人;應予准許者,發給准許文 書,並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以二份發還申請人,一份留存備查。 前項審查,如殘障福利機構之事業涉及相關目的事業時,主管機構應會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符合該目的事業有關規定時,始予許可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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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