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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
一句話看懂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規範了當事人委託非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的條件和程序,旨在確保特定情況下非律師代理人的資格和訴訟權益的保障。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6-09-28・共 6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準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八條
第三項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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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 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 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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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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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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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撤銷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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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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