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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1010條

第 四 編 親屬 › 第 二 章 婚姻 › 第 四 節 夫妻財產制 › 第 一 款 通則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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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則」的其他條文

第1004條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第1005條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第1006條(刪除)第1007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第1008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第1008-1條前二條之規定,於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準用之。第1009條(刪除)第1011條(刪除)第1012條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第1013條(刪除)第1014條(刪除)第1015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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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