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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管理規則 第10條

訓練機構備妥航空器後,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申請民航局核准,始得使用該航空器從事飛行訓練活動: 一、中華民國國籍登記證書影本。 二、航空器適航證書影本。 三、許可證影本。 四、投保責任保險證明。 五、自備修護裝備、機棚及場地設施清單或委託合格廠商代辦之契約書。 六、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及人員名冊。 七、駕駛員名冊。 航空器之最大起飛重量五千七百公斤以上者,並應檢附航空保安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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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