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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管理規則 第11條

除自由氣球飛行訓練外,訓練機構航空器之起飛及降落應於航空站或飛行場為之,其飛航申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週飛航時間表應於預計實施七日前向航空站或飛行場申請核准。 二、因故變更已核准之飛航時間表,應申請航空站或飛行場核准後,始得實施。 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時間帶及航空站設施,應優先提供予公共運輸使用,並得視使用情形對第一項之飛航申請予以限制或不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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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