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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 第14條
民用航空法 第14條
第 二 章 航空器
適航證書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有效期間屆滿時。 二、登記證書失效時。 三、航空器不合適航安全條件時。 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時,未變更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者,其適航證書之效力,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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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民用航空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1條
共有航空器準用海商法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
「航空器」的其他條文
第7條
中華民國國民、法人及政府各級機關,均得依本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享有自備航空器之權利。但如空域或航…
第7-1條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辦,並應於核准籌辦期間內,購置航空器及…
第8條
航空器應由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民航局申請中華民國國籍登記,經審查合格後發給登記證書。已登記之航空…
第9條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設計、製造,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檢定合格者,發給相關證書;非經…
第9-1條
航空器使用人或所有人對經檢定合格或認可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應妥善維修,以維持其適航…
第10條
航空器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一、中華民國國民所有。二、中華民國…
第11條
中華民國國民、法人及政府各級機關,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自外國購買之非中華民國航空器,於完成約定條…
第12條
航空器登記後,應將中華民國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標明於航空器上顯著之處。
第13條
登記證書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一、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時。二、航空器滅失或毀壞致不能修復…
第15條
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失效時,由民航局公告作廢。持有人並應自失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民航局繳還原證…
第16條
已登記之航空器,如發現與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合者,民航局應撤銷其登記,並令…
第17條
登記證書失效時,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外,民航局應即註銷登記。
第18條
航空器,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有關動產之規定。
第19條
航空器得為抵押權之標的。航空器之抵押,準用動產擔保交易法有關動產抵押之規定。
第20條
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及其租賃,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20-1條
航空器之國籍與所有權之登記、註銷、抵押權與租賃權之登記、塗銷、國籍標誌、登記號碼及登記費收取…
第21條
共有航空器準用海商法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
第22條
航空器,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開始飛航時起,至完成該次飛航時止,不得施行扣留、扣押…
第23條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設計、製造、性能、操作限制、飛航及維修資料等事項之標準,由民航…
第23-1條
製造廠應於航空器製造完成後,向民航局申請臨時登記及相關證書;臨時登記之航空器,僅得使用於航空…
第23-2條
從事維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廠,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檢定合格者,發給維修廠檢定…
← 第13條
看 民用航空法 全文
第1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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