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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 第75條
民用航空法 第75條
第 六 章 民用航空事業之管理 › 第 五 節 航空站地勤業
民用航空運輸業得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 前項規定,於依條約、協定或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以同樣權利給與中華民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在其國內經營航空站地勤業務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準用之。 前二項經許可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者,交通部為維持航空站之安全及營運秩序,得限制其一部或全部之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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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民用航空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7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77條
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規定,於空廚業準用之。
「航空站地勤業」的其他條文
第74條
經營航空站地勤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
第74-1條
航空站地勤業應為公司組織,並應合於下列之規定: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二、有限…
第75-1條
航空站地勤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之營業項目、籌設申…
第76條
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航空站地勤業準用之。
第77條
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規定,於空廚業準用之。
第77-1條
空廚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兼營空廚業之營業項目、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
← 第74-1條
看 民用航空法 全文
第75-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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