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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 第74條
民用航空法 第74條
第 六 章 民用航空事業之管理 › 第 五 節 航空站地勤業
經營航空站地勤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航空站地勤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航空站地勤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十二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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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民用航空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7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77條
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規定,於空廚業準用之。
「航空站地勤業」的其他條文
第74-1條
航空站地勤業應為公司組織,並應合於下列之規定: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二、有限…
第75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得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前項規定,…
第75-1條
航空站地勤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之營業項目、籌設申…
第76條
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航空站地勤業準用之。
第77條
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規定,於空廚業準用之。
第77-1條
空廚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兼營空廚業之營業項目、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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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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