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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選縣市長成績考核辦法 第3條

年考、總考各以一百分為滿分,依左列總分定其等次: 一、特等: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不滿九十分者。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者。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者。 五、丁等:不滿六十分者。 前項成績之考核,工作佔百分之七十,操行佔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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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