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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交接規則 第2條

本規則所稱公證人,係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所定民間公證人。 公證人因死亡、免職、撤職或其他事由離職,經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以下簡稱所屬法院)指定繼任人或兼任人者,有關文書物件之交接,依本規則之規定。 前項規定,於公證人依法被停職或停止職務,經所屬法院指定兼任人時準用之。 前二項之繼任人或兼任人,應以有意願擔任者為優先;如均無意願者,所屬法院得指定同區或同所屬法院其他區之公證人,受指定之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所屬法院轄區無其他公證人得擔任繼任人或兼任人者,文書物件應移交予所屬法院,保管至有新任公證人至該轄區執行職務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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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