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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交接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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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交接規則 第4條
公證人死亡或因其他事由不能親自辦理移交者,其繼任人或兼任人應會同所屬法院指派人員及公證人之繼承人、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辦理之。但無繼承人、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依本法
第四十三條
規定封存之文書、物件之交接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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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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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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