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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交接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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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交接規則 第3條
公證人應於其繼任人或兼任人就任之日起十日內,親自與其繼任人或兼任人辦畢有關文書、物件之移交,並編製移交清冊一式三份,一份陳報所屬法院備查。 前項文書、物件如下: 一、已結事件卷宗。 二、未結事件卷宗。 三、收件簿、公、認證書登記簿、閱覽登記簿、異議事件登記簿、特定交易事件登記簿。以電磁紀錄製作者,各該簿之磁片、光碟或其他電子儲存媒體。 四、所屬法院指定之其他文書、簿冊及物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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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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