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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 第21條

被付懲戒人或公會依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向懲戒委員會請求覆審時,應提出理由書,並附繕本及所引證據。 懲戒委員會應將理由書繕本及附件送達於原移送機關、公會或被付懲戒人,受送達者得於十日內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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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