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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參與政府廳舍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第1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辦機關得終止接管營運: 一、接管營運事由已消滅。 二、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接管營運目的。 三、有事實足認已無接管營運必要。 主辦機關終止接管營運,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副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委任或委託之接管人及政府有關機關,並公開於主辦機關網站: 一、民間機構名稱及地址。 二、終止接管營運事由及依據。 三、終止接管營運標的及範圍。 四、終止接管營運日期。 五、其他必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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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