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民間園區併入科學園區設置管理辦法 › 第12條

民間園區併入科學園區設置管理辦法 第12條

民間園區併入科學園區後,應由開發人及進駐廠商共同成立管理委員會或委託法人組織負責管理,並受管理局監督;其組織章程,應報請管理局備查。 前項管理委員會或法人組織對管轄之園區,應獨立設帳,自負盈虧,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吸引投資及對外宣傳事項。 二、財務之計劃及調度事項。 三、園區事業之服務事項。 四、安全及防護事項。 五、各項公共設施、公用設備之建設、管理及維護事項。 六、社區開發及管理事項。 七、廠房、住宅、宿舍之興建及租售事項。 八、通用之技術服務設施事項。 九、儲運單位之經營或輔導管理事項。 十、公共福利事項。 十一、資訊管理網路運用及園區資訊化發展之推動事項。 十二、園區環境保護工作之規劃、推動及執行事項。 管理委員會或法人組織就前項第五款事項,應擬訂管理維護計畫,載明為管理維護公共設施、公用設備及其他環境管理所需維護費之收取及管理措施,報請管理局備查。
AI 白話解釋
← 第11條看 民間園區併入科學園區設置管理辦法 全文第13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