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辦法 › 第17條

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辦法 第17條

投資人為完成投資計畫而就土木建築工程、車輛、監控或其他與機電系統 有關之設備與其他事業簽訂契約時,應將交易相對人有關資料及契約書送 主管機關備查。超過一定金額之貨物或勞務之購買或委託,亦同。 前項所定一定金額之數額未記載於投資合約書中者,由主管機關事先以書 面通知投資人。 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所稱之交易相對人之承辦能力或對於交易內容之妥當 性有疑義時,應作成稽察報告促請投資人注意,其顯有涉及利益輸送,危 及財務健全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命投資人將主管機關暫估之利益輸送金額 提存,待主管機關調查清楚後,依調查結果辦理。
AI 白話解釋
← 第16條看 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辦法 全文第18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