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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申請審查辦法 第3條

申請案件有應補正事項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一次通知申請人於六十日內補正。但有正當理由者,申請人得敘明理由,於補正期限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期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申請: 一、不符合本法或本辦法相關申請興辦規定而無法補正之事項。 二、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申請。 四、申請文件有偽造或變造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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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