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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申請審查辦法 第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審查下列事項,其審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建築基地面積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基地所在地與鄰近地區經濟或社會弱勢人口及市場供需概況,足敷營運所需。 二、整體規劃設計理念與構想符合建築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三、興建計畫具體可行。 四、財務及成本分析具合理性。 五、設備計畫符合興辦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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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