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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26條

主管機關得委任其所屬機關(構)、委辦地方自治團體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 前項受委任、委辦或委託之機關(構)、地方自治團體、民間團體或個人,於進行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前,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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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