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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 第37條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3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水下文化資產。 二、毀損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內之水下文化資產。 三、違反
第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將中華民國所有之水下文化資產運送出境。 四、違反
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 五、違反
第二十二條
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將水下文化資產發掘出水。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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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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