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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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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20條
任何人違反本法所取得之水下文化資產,不得運出中華民國領域,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運輸、持有、陳列或販賣。 經查獲並扣留之前項水下文化資產,主管機關應採取合理措施保護之;其為中華民國所有者,主管機關應指定其保存或典藏機關(構);非為中華民國所有而與他國確有可證實之文化、歷史或考古等方面相關聯者,主管機關應加以記錄、保護及採取合理措施保持其最適狀態,並得通知該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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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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