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 第4條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4條

任何涉及水下文化資產之活動,應避免不必要干擾人類遺骸或歷史悠久之遺址。 水下文化資產不得作為商業開發之標的。但為協助公眾親近、教育宣導,經主管機關事前核准者,不在此限。
AI 白話解釋
← 第3條看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全文第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