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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培育辦法 第3條

主管機關為培育前條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之訓練。 二、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培育之課程規劃與教材編定。 三、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評量及合格證書之核發。 主管機關得以自行或委託學校、團體或其他機關(構)等方式,辦理前項第一款與第二款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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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