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 法律 › 水利法 › 第8條

水利法 第8條

第 二 章 水利區及水利機構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水利事業,其利害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AI 白話解釋

「水利區及水利機構」的其他條文

第5條中央主管機關按全國水道之天然形勢,劃分水利區,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第6條水利區涉及二省(市)以上或關係重大地方難以興辦者,其水利事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水利機關辦…第7條水利區涉及二縣(市)以上或關係重大縣(市)難以興辦者,其水利事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水利機…第8-1條引用一水系之水,移注另一水系,以發展該另一水系之水利事業,適用前條之規定。第9條變更水道或開鑿運河,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第10條(刪除)第11條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水利工程,得向受益人徵工;其辦法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第12條(刪除)第13條政府興辦水利事業,受益人直接負擔經費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水利協進會。第14條人民興辦水利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依法組織水利公司。
← 第7條看 水利法 全文第8-1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