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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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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第9條
第 二 章 水利區及水利機構
變更水道或開鑿運河,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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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區及水利機構」的其他條文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按全國水道之天然形勢,劃分水利區,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第6條
水利區涉及二省(市)以上或關係重大地方難以興辦者,其水利事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水利機關辦…
第7條
水利區涉及二縣(市)以上或關係重大縣(市)難以興辦者,其水利事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水利機…
第8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水利事業,其利害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8-1條
引用一水系之水,移注另一水系,以發展該另一水系之水利事業,適用前條之規定。
第10條
(刪除)
第11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水利工程,得向受益人徵工;其辦法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12條
(刪除)
第13條
政府興辦水利事業,受益人直接負擔經費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水利協進會。
第14條
人民興辦水利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依法組織水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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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 水利法 全文
第1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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