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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 第30條

為發展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政府應按年編列預算,辦理下列工作: 一、辦理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需資金之融通。 二、實施緊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經費。 三、辦理水土保持調查、研究及技術改進所需之補助。 四、促進水土保持國際交流與合作之經費。 五、其他有關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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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