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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22條

第 四 章 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
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查獲區內納管事業未符合下水道水質標準,通知納管事業限期改善時,納管事業如採取納管以外之水措,應向核發機關提出許可證(文件)之申請。 前項事業無法於規定期間內完成改善,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依下水道法規定,拒絕納入或通知停止使用者,於未取得核發機關核准之許可證(文件)前,應停止產生廢(污)水。 下水道管理機關(構)通知事業限期改善及拒絕納入時,應同時通知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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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條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

「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的其他條文

第20條污水下水道系統區域內之事業,未將其產生之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以下簡稱納管)者,應經…第21條前條事業所產生之廢(污)水,不得排放於該排水區域內之專用雨水下水道。但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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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