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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 第20條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20條
第 四 章 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
污水下水道系統區域內之事業,未將其產生之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以下簡稱納管)者,應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同意,並於取得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於地面水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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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20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
第96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專用之溝渠或管線,收集區域內之廢(污)水。但依第二十條規定取得廢(污)水排…
「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的其他條文
第21條
前條事業所產生之廢(污)水,不得排放於該排水區域內之專用雨水下水道。但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
第22條
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查獲區內納管事業未符合下水道水質標準,通知納管事業限期改善時,納管事業如…
← 第19條
看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全文
第2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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