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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第27條

第 四 章 營運階段
事業辦理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文件應經技師簽證: 一、增加或變更與廢(污)水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致變更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二、水措之方法與許可證(文件)不同,且涉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應進行功能測試。 三、原廢(污)水所含之水質項目與原核准登記不同;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污泥產生量、(前)處理水量、委託處理水量、貯留水量、稀釋用水量或排放水量等超過原核准之每日最大量。 四、變更回收使用率、回收使用之核准每日最大量或減少回收使用水量,致採行之其他水措超過核准之每日最大量。 五、廢(污)水及污泥之產生、收集、(前)處理之方式、流程、(前)處理單元名稱、容量、數量或操作參數與許可證(文件)不同,且涉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應進行功能測試。 六、以餘裕量受託處理非自行產生,且屬不同業別之廢(污)水。 特定對象及一般對象之事業依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及前條規定辦理變更排放許可證者,其檢附之功能測試合格報告,應經技師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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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7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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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