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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第29條

第 四 章 營運階段
經前條第一項試驗後之廢(污)水仍應依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違者依本法規定處分。執行試驗而有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情形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停止試驗。但未依試驗計畫書內容進行試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其違反情節,分別依本法相關規定處分。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停止試驗,或試驗期間已屆滿且未申請延長期限者,應依規定期限移除試驗設施及管線。有重新執行試驗之必要者,應重新檢具試驗計畫書,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重新執行試驗。 前項移除試驗設施及管線之規定期限如下: 一、經命停止試驗者,自接獲主管機關裁處書通知之翌日起三十日。 二、試驗期間已屆滿且未申請延長期限者,自試驗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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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9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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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