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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處理工程業管理規則 第13條

水處理工程業暫行停業者,應於停業日起十五日內向原登記省 (市) 主管 機關申請停業登記,並繳回登記證及承攬工程業務手冊。其於一年內復業 者,得申請發還繼續營業;逾期未復業者,省 (市) 主管機關應公告註銷 其登記證,並報經濟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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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