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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處理工程業管理規則 第16條

水處理工程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省 (市) 主管機關應予警告處分。   一、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者。               二、參加投標有圍標情事者。               三、規劃、設計或施工錯誤,致水處理效能未符約定之標準或政府規定之 標準者。                    四、登記證轉借他人使用者。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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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