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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修理業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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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修理業管理辦法 第12條
汽車檢驗員、汽車修護技工或其他檢修從業人員,以其專業知識、經驗, 發現購入材料或經修車輛之行照等證件不符,可疑為贓物 (車) ,或經修 車輛遺有違禁物或血跡,顯有犯罪嫌疑者,應不待成交或修 (受) 理,即 報告當地警察機關查辦。 前項人員發現經修車輛重要機件損壞不堪使用者,應即請汽車所有人向管 轄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報廢。 汽車修理業發現經修之汽車未投保責任險或責任保險契約失效,應請汽車 所有人投保或續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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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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