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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 第2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定期實施查訪對象如下: 一、曾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人罪者。 二、曾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罪者。 三、曾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七條之搶奪罪者。 四、曾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放火罪者。 五、曾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妨害性自主罪者。 六、曾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者。 七、曾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罪者。 八、曾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或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森林主副產物竊盜罪者。但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不在此限。 九、曾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者。 十、曾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妨害自由罪者。 十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 十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受毒品戒治人。 十三、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之罪者。 十四、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槍砲彈藥之罪者。 前項查訪期間,以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三年內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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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