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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
› 第2條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 第2條
依本法
第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得定期實施查訪對象如下: 一、曾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
或
第二百七十二條
之殺人罪者。 二、曾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八條
至
第三百三十二條
之強盜罪者。 三、曾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五條
至
第三百二十七條
之搶奪罪者。 四、曾犯刑法
第一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四條
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五條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放火罪者。 五、曾犯刑法
第二百二十一條
、
第二百二十二條
、
第二百二十四條
至
第二百二十七條
、
第二百二十八條
或
第二百二十九條
之妨害性自主罪者。 六、曾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六條
之恐嚇取財罪者。 七、曾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條
或
第三百四十八條
之擄人勒贖罪者。 八、曾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
或
第三百二十一條
之竊盜罪,或森林法
第五十條
或
第五十二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森林主副產物竊盜罪者。但森林法
第五十條
第二項,不在此限。 九、曾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
至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
或
第三百四十一條
之詐欺罪者。 十、曾犯刑法
第二百九十六條
、
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
、
第三百零二條
、
第三百零四條
或
第三百零五條
之妨害自由罪者。 十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 十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所定之受毒品戒治人。 十三、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之罪者。 十四、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槍砲彈藥之罪者。 前項查訪期間,以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三年內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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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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