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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
一句話看懂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規範警察機關對特定治安顧慮人口進行查訪,以掌握其行蹤、防止或減少其可能危害治安之行為,維護社會治安與公共安全。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3-03-30・共 10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五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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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依本法
第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得定期實施查訪對象如下: 一、曾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
或
第二百七十二條
之殺人罪者。 二、曾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八條
至
第三百三十二條
之強盜罪者。 三、曾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五條
至
第三百二十七條
之搶奪罪者。 四、曾犯刑法
第一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四條
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五條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放火罪者。 五、曾犯刑法
第二百二十一條
、
第二百二十二條
、
第二百二十四條
至
第二百二十七條
、
第二百二十八條
或
第二百二十九條
之妨害性自主罪者。 六、曾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六條
之恐嚇取財罪者。 七、曾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條
或
第三百四十八條
之擄人勒贖罪者。 八、曾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
或
第三百二十一條
之竊盜罪,或森林法
第五十條
或
第五十二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森林主副產物竊盜罪者。但森林法
第五十條
第二項,不在此限。 九、曾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
至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
或
第三百四十一條
之詐欺罪者。 十、曾犯刑法
第二百九十六條
、
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
、
第三百零二條
、
第三百零四條
或
第三百零五條
之妨害自由罪者。 十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 十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所定之受毒品戒治人。 十三、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之罪者。 十四、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槍砲彈藥之罪者。 前項查訪期間,以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三年內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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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警察實施查訪項目如下: 一、查訪對象之工作、交往及生活情形。 二、其他有助於維護社會治安及防制查訪對象再犯之必要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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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治安顧慮人口由戶籍地警察機關每個月實施查訪一次。必要時,得增加查訪次數。 戶籍地警察機關發現查訪對象不在戶籍地時,應查明及通知所在處所之警察機關協助查訪;其為行方不明者,應通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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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警察實施查訪,應選擇適當之時間、地點,以家戶訪問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並應注意避免影響查訪對象之工作及名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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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警察實施查訪,應於日間為之。但與查訪對象約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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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警察實施查訪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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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警察發現查訪對象有違法之虞時,應以勸告或其他適當方法,促其不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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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警察依本法
第六條
至
第十條
規定實施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發現行方不明治安顧慮人口之
第三條
所定資料時,應通報其戶籍地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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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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