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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 第4條

治安顧慮人口由戶籍地警察機關每個月實施查訪一次。必要時,得增加查訪次數。 戶籍地警察機關發現查訪對象不在戶籍地時,應查明及通知所在處所之警察機關協助查訪;其為行方不明者,應通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尋。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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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