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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核發法醫師證書執業執照及審查收費標準 第2條

本標準適用範圍如下: 一、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證書費。 二、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執業執照費。 三、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之審查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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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法務部核發法醫師證書執業執照及審查收費標準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4條第二條第三款之審查費,每人新臺幣三萬元。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3條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證書費、執業執照費每張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申請前項證書或執業執照之正本者,…第4條第二條第三款之審查費,每人新臺幣三萬元。第5條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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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