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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實施辦法 第3條

經核定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法官,得從事研究、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 前項所稱調解,指在占缺法院或司法院指定之法院辦理調解業務;所稱司法行政工作,指以擔任會議主席、諮詢委員等身分出席會議,或以提出意見文書、審核文書、研擬方案等方式,從事與司法業務有關之行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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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