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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0條
法官法 第10條
第 二 章 法官之任用
法官之遷調改任,應本於法官自治之精神辦理;其資格、程序、在職研習及調派辦事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各法院庭長之遴任,其資格、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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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法官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0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9條
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經遴選者,為候補法官,候補期間五年,候補期滿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試…
「法官之任用」的其他條文
第5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或曾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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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經遴選者,為候補法官,候補期間五年,候補期滿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試…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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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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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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