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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第2條

第 一 章 總則
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之人員: 一、司法院大法官。 二、懲戒法院法官。 三、各法院法官。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 本法所稱之法院及院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懲戒法院及其院長。 本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指於司法院及法官學院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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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法官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03條本法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者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為維護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保障法官之身分,並建立法官評鑑機制,以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特…第3條本法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及法律所定不相容者,不適用於司法院大法官。第4條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審議法官之任免、轉任、解職、遷調、考核、獎懲、專業法官資格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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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