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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第33條

第 五 章 法官評鑑
法官評鑑委員會由法官三人、檢察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評鑑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 評鑑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評鑑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評鑑事件所涉個案之當事人。 二、評鑑委員為受評鑑法官、請求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 三、評鑑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評鑑事件所涉個案,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 四、評鑑委員於評鑑事件所涉個案,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家長、家屬。 五、評鑑委員於評鑑事件所涉個案,曾為證人或鑑定人。 六、評鑑委員曾參與評鑑事件之法官自律程序。 七、評鑑委員現受任或三年內曾受任辦理受評鑑法官所承辦之各類案件。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請求人或受評鑑法官得聲請評鑑委員迴避: 一、評鑑委員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評鑑委員有前項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法官評鑑委員會如認評鑑委員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受前項之聲請,應為迴避與否之決議。但被聲請迴避之評鑑委員,不得參與該決議。 前項決議,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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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