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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評鑑委員會法官代表票選辦法 第2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法官代表三人,以實任法官為限。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法官代表: 一、有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曾受懲戒處分。 三、曾受申誡以上之懲處處分。 四、最近五年曾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送請司法院院長作成職務監督處分。 五、最近三年之年終考績曾列乙等以下或職務評定曾未達良好。 六、受停止職務處分期間。 七、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期間。 八、留職停薪或帶職帶薪進修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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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