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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進修考察辦法 第28條

第 四 章 留職停薪進修
各機關受理前條第一項之申請後,應審查申請人之資格條件及辦案情形,並綜合考量其對機關整體人力配置、審判業務需要及個案審結進度等事項之影響程度,擬具意見,報送司法院。 司法院於衡酌下列情形後,予以准駁: 一、申請人擬進修項目與司法業務之關聯性。 二、服務機關首長之意見。 三、申請人服務機關之整體人力配置及審判業務需要。 四、選送進修或考察、帶職帶薪自行進修或留職停薪進修期滿後之繼續服務期間是否屆滿。 五、對於個案審結進度之影響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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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條實任法官得檢附入學許可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留職停薪進修。前項留職停薪進修期間,除經司法院…第29條留職停薪進修人員應於進修期滿後,立即返回原服務機關繼續服務。期滿前已完成進修,或因故無法完成…第30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本章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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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