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 法律 › 法醫師申請執行鑑定業務審查辦法 › 第4條

法醫師申請執行鑑定業務審查辦法 第4條

審查小組置委員十三人,由法務部部長指派次長一人為召集人,以召集人、法務部檢察司司長、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長、衛生福利部醫事司司長、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司長、國防部法律事務司司長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為當然委員,其他委員由法務部遴聘法醫學學者或專家五人為之。 除當然委員外,其他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予解聘(派),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派),補聘(派)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審查小組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得指派委員一人代理之。 審查小組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審查事項應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主席有投票權,可否同數時,視為不許可。 審查小組會議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AI 白話解釋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法醫師申請執行鑑定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繳交審查費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法務部申請審查之:…第3條法務部設法醫師申請執行鑑定業務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依法審查前條之申請。審查小組於必…第5條法務部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四個月內將審查小組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副知其擔任職務之機關…第6條審查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第7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3條看 法醫師申請執行鑑定業務審查辦法 全文第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