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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

一句話看懂
該法規規範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等相關費用之徵收標準與相關事項,以提供訴訟當事人及相關人員明確之費用收取依據。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6-12-30・共 11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標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一項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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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訴訟文書之黑白影印、列印費,B5、A4 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二元,B4、A3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元;彩色影印、列印費,B5、A4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十五元,B4、A3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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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訴訟文書之攝影、電子掃描費每頁徵收新臺幣一元。但自備器材操作者,不另徵收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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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訴訟文書之抄錄費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十五元;其未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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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訴訟文書之翻譯費,中文翻譯為英文、日文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三百五十元;翻譯為西班牙文、法文或德文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四百五十元;翻譯為其餘外國文字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六百五十元;字數均按中文字數計算,其未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法院無該外國語文翻譯人員者,應由當事人自行負擔費用翻譯後提出於法院,其翻譯費之計算,依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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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每張光碟徵收新臺幣五十元。因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而請求交付光碟,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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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請求就訴訟文書或證據為攝影、電子掃描並列印或交付光碟,應依第二條第三條及前條規定分別計費,合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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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聲請補發裁判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訴訟文書,於十頁以內者,徵收新臺幣一百元;逾十頁者,每五頁徵收新臺幣二十元;不滿五頁者,以五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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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費用: 一、辦理業務之試辦或宣導。 二、辦理機關間協助事項。 三、基於國際間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 四、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 五、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徵、減徵或停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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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標準所徵收之各項費用,法院收取後應繳交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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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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