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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保育法 第20條

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漁會或團體辦理下列復育措施: 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 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 三、海洋植物之栽植。 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 前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前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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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