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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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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24條
第 五 章 防止海上處理廢棄物污染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物質棄置於海洋對海洋環境之影響,公告為甲類、乙類或丙類。 甲類物質,不得棄置於海洋;乙類物質,棄置時間、數量及作業方式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丙類物質,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及總量範圍內,始得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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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海洋污染防治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2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40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棄置依第二十四條第一…
第5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
「防止海上處理廢棄物污染」的其他條文
第23條
從事海洋棄置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前項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
第25條
實施海洋棄置作業,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區域為之。前項海洋棄置作業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海域…
第26條
從事海洋棄置作業致嚴重污染海洋或有嚴重污染海洋之虞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
第27條
棄置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人工構造物於海洋,準用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為漁業需要…
第28條
除因嚴重威脅人體健康、人身安全或海洋環境之緊急情況,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從事海上焚化…
← 第23條
看 海洋污染防治法 全文
第2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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