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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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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6條
第 一 章 總則
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港口、其他場所或登臨船舶、海洋設施,檢查或鑑定海洋污染事項,並命令提供有關資料;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為之。 第一項檢查或鑑定涉及軍事事務之程序、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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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海洋污染防治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6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58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二…
「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
為防治海洋污染,保護海洋環境,維護海洋生態,確保國民健康及永續利用海洋資源,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適用於中華民國管轄之潮間帶、內水、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上覆水域。於前項所…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
第4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有害物質:指依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所定國際海運危險品章程或符合防止船舶…
第5條
依本法執行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執行機關辦理。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就前項所定事項,得要求協…
第7條
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得指定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海洋污染防治、海洋污染監測、海…
← 第5條
看 海洋污染防治法 全文
第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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